不良債權(Non-Performing Loans, NPL)即指各種放款、貼現、票據承兌、保證及應收款項等,而雖已屆清償期但未受清償或雖未屆清償期,但債務人之信用狀況,財務情形欠佳,如期收回顯有困難者,均屬之。

我國財政部發文台財融(三)字第90161965號令函釋示:「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之「不良債權」,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,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最新修正公布「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處理辦法」,將債權依逾期程度及回收之可能性區分為以下三種:

1
逾期放款:依我國財政部台財融(一)字第0901000026號令,第六條規定:「本辦法稱逾期放款,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。前項所謂清償期,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,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。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,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。」

2
催收款:依上述號令,第七條規定:「本辦法稱催收款,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。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。」

3
呆帳:依上述號令,第十條規定:「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,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。

•債務人因解散、逃匿、和解、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,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。
•擔保品及主、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,已無法受償,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,執行無實益者。
•擔保品及主、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,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。
•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,經催收仍未收回者。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,經催收仍未收回者,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,轉銷為呆帳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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